發布時間:2024-01-19閱讀(13)
根據法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負主要舉證責任。
當員工受傷,治療痊愈后未回到崗位工作,企業可以認定為曠工,從而解除勞動合同。

但企業應當舉證已通知員工到崗上班,是員工拒絕到崗,通常采用的方式包括郵寄書面限期到崗通知書、電話錄音、聊天記錄等。
如果企業主張員工拒絕到崗上班,而員工主張是企業拒絕安排工作,產生勞動爭議后雙方都無法提供舉證的情況下,將由企業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企業不僅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員工還可以要求支付未提供勞動期間的工資損失。
【案例】(2022)遼09民終850號蔡駿(化名)2018年9月入職遼寧某物業公司從事維修工作,月工資2200元。
2020年9月,蔡駿發生車禍住院治療,于2020年10月9日出院。

出院后,蔡駿沒有再回到物業公司工作,究其原因雙方各執一詞,蔡駿主張是物業公司以其傷勢沒有恢復為由拒不給其安排工作,也不解除勞動關系,致使其只能在家待業。
物業公司稱從未拒絕蔡駿恢復工作,反而是蔡駿以自身原因一直未向物業公司提供勞動。
2021年12月,蔡駿向物業公司發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公司未提供勞動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物業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以及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間因物業公司未能給其安排工作導致的工資損失。
【法院訴訟】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雖然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由蔡駿向用人單位發出的,但其產生的原因是有爭議的。
現雙方對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各執一詞,用人單位應對其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因物業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沒有過錯,故物業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蔡駿屬于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物業公司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10日期間因物業公司未能給其安排工作導致的工資損失30800元,因物業公司不能證明未能工作的過錯在于蔡駿,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終判決】最終法院判決:物業公司支付蔡駿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700元,支付蔡駿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拖欠的工資3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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