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4-01-24閱讀(12)

據方圓消息,王大牛系江蘇常州某公司員工。
王大牛與女朋友劉小花一起住在租住的房屋。2018年5月25日7時20分,王大牛駕駛電動自行車從住處出發,先將其女朋友送至女朋友公司。
送完女朋友后,王大牛隨后繼續騎車去公司上班,途中與一輛小型轎車相撞受傷,右尺骨骨折、頭部外傷,經交警認定,王大牛承擔次要責任。
2019年1月2日,王大牛向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
2019年3月1日,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大牛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
公司起訴: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不在“上下班途中”,接送女朋友的行為不屬于“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
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理由如下:
1. 王大牛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不在“上下班途中”。事故發生地、公司所在地相對于王大牛住址為完全相反方向,且王大牛上下班無需經過事故發生地。
2. 事故地點不符合法釋(2014)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王大牛當天送其女朋友上班,女朋友不是(2014)9號《規定》中列明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也不是具有法定身份關系的人員;事故當日王大牛的行駛路程的終點為女朋友的“工作地”,不能滿足(2014)9號《規定》條件;況且,接送女朋友的行為不屬于“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
一審判決:王大牛送女朋友上班雖有繞道事實,但出行目的是到自己單位上班,屬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有效證據表明,事故當日,王大牛與劉小花雖系戀愛朋友關系,但不久即成為夫妻關系;從事故時間來看,也是在早上上班的時間段;從事發地點來看,雖說王大牛送女朋友上班有繞道事實,但其出行目的是到自己單位上班,只是根據女朋友上班時間比較早的情況,有經常接送女朋友上下班的行為,這一情況也有劉小花的兩名工友證言予以證實。
故王大牛的情形符合上述規定,故對人社局和王大牛的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遂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交通事故發生地不處于王大牛的“上下班途中”,王大牛送女朋友上下班不屬于“從事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活動”,也不發生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上。
二審判決:“上下班途中”涉及上下班的時段標準和路徑標準,但只要實質上確是上下班,則并不嚴苛規定時間和必經線路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上下班途中”涉及上下班的時段標準和路徑標準,但只要實質上確是上下班,則并不嚴苛規定時間和必經線路。
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在王大牛從劉小花的工作單位前往公司的途中。根據人社局提交的王大牛及劉小花的勞動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路線圖、證人證言、對王大牛的調查筆錄、醫院診斷記錄、房產證等證據材料,可以認定王大牛向公司行駛的目的為上班,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
人社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作出10018號認定工傷決定職權法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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