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4-01-24閱讀(22)
原告康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入職宇恒電信公司處工作。入職時為市場部的商務總監,2020年年初,職級體系調整,康某某崗位調整為市場部高級經理。康某某與宇恒電信公司雙方有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止。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康某某工資1895元/月,實際履行康某某工資21200元/月,宇恒電信公司每月10日以銀行轉賬支付康某某上個自然月工資。宇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制定《員工手冊》,其中第四節第一條適用范圍規定“本手冊的使用范圍包括宇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屬各分、子公司”。第十六節薪資制度中規定“公司可根據當年度的公司經營狀況及員工的個人工作表現,向員工發放簽約金及年終獎金等其他報酬。薪資結構包括崗位工資 (加班工資) 績效獎金 補助 福利費 年度服務獎金。……績效獎金:根據員工的工作能力,工作完成情況制定,可隨時進行調整。”

康某某提交宇恒數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發布實施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作為證據,用于證明員工薪酬構成中“年度服務獎金”及“績效獎金”的發放規定,其中5.4薪酬構成中規定,績效獎金,按績效管理制度進行核定,每年度末固定發放;年度服務獎金,年度服務獎金即為第13-15個月工資,即月固定工資的三倍,每年最后一個月發放。康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銀行轉賬備注“獎金”的收入27052.5元。康某某在仲裁時確認宇恒電信公司提供的離職申請表的簽名,該離職申請表載明,離職原因為個人原因申請離職,離職時間為2020年12月28日。康某某作為申請人,于2021年6月22日以宇恒電信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一、被申請人(宇恒電信公司,下同)支付申請人(康某某,下同)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工資110000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0000元;三、被申請人返還未按申請人實際工資購買社保的差額111600元,即最低繳費2100元與20000元的公司繳費部分的差額。該委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康某某不服上述裁決結果,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康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宇恒電信公司向康某某支付2018年度服務獎金30000元[20000元(月平均工資)某1.5個月];二、判決宇恒電信公司向康某某支付2019年年度服務獎金共計人民幣60000元[20000元(月平均工資)某3個月];三、判決宇恒電信公司向康某某支付2020年績效工資共計人民幣20000元[20000元(月平均工資)某1個月],上述共計1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勞動合同糾紛,雙方依法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本案焦點在于宇恒電信公司是否應當發放年度服務獎金及績效獎金的問題。康某某提交宇恒數據有限公司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規定:績效獎金,每年度末固定發放;年度服務獎金,為第13-15個月工資,即月固定工資的三倍,每年最后一個月發放。該規定雖是宇恒數據有限公司發布實施的,但由于宇恒數據有限公司與宇恒電信公司的最高領導均為林某,財務總監、經理等均同時在兩公司同時任職,兩公司是一套人馬兩套牌子的關聯公司,因此該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當然適用于宇恒電信公司。對于2018年的年度服務獎金,公司已經發放其中的50%,其余50%除林某外均未發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年度服務獎金、績效獎金等年度業績獎金的性質是屬于一種激勵機制,用人單位根據其經營狀況決定是否發放年度業績獎金以及如何發放年度業績獎金,是企業的經營自主權的合理范圍,應當予尊重。對于全體員工均未發放的2018年剩余的50%年度服務獎金,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2019年的年度服務獎金,根據康某某提供的其與兩公司的前人事部主管梁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梁某稱“這周把我們的三薪都發完了”等可知,公司已經發放了2019年的年度服務獎金,因此對于康某某2019年的年度服務獎金,宇恒電信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康某某足額發放,為21200元/月計算3個月,現康某某主張按20000元/月的標準計算,視為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宇恒電信公司應向康某某發放2019年的年度服務獎金60000元。
關于2020年度績效獎金,《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也規定“績效獎金根據當年度公司效益浮動。……若發績效獎金前離職或者提出辭職,則不計發績效獎金。”同時,根據前述的理由,用人單位可根據其經營狀況決定是否發放以及如何發放,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他員工已經收取2020年度績效獎金。綜上,康某某不符合2020年度績效獎金的發放條件,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宇恒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康某某支付2019年年度服務獎金60000元。被告宇恒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康某某與宇恒電信公司的董事及財務負責人梁某的聊天記錄、宇恒電信公司補發康某某2018年、2019年所欠工資的銀行流水明細、宇恒電信公司向康某某發放2018年50%年度服務獎金的銀行流水明細、宇恒電信公司財務經理姚某與宇恒電信公司財務負責人梁某的微信聊天記錄、2017年10月30日至12月26日康某某與宇恒電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的聊天記錄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宇恒電信公司適用關聯公司宇恒數據有限公司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宇恒電信公司每年最后一個月發放年度服務獎金,為第13-15個月工資,即月固定工資的三倍。從康某某與宇恒電信公司人事主管梁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可知,宇恒電信公司已經發放了2019年度的服務獎金。宇恒電信公司雖然對此有異議,但其作為用人單位未能提交任何反證予以推翻,故二審對其該主張不予采納,并據此確認宇恒電信公司已經發放2019年的年度服務獎金。宇恒電信公司未舉證證明康某某不屬于2019年年度服務獎金發放對象,其主張不予發放理據不足,一審法院未予采納,并判令宇恒電信公司向康某某支付2019年年度服務獎金60000元,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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